2013年10月3日 星期四

臺北市立蘭雅國民中學教師聘約(100修正)

臺北市立蘭雅國民中學教師聘約

   第一章  總    則
第 一 條  本聘約依據「教師法」、「教師法施行細則」、「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
校教師聘約準則暫行要點」及相關法令定之。
第 二 條  本校教師應恪遵中華民國教育法令,並遵守本校章則及本聘約,共謀
校務之發展。
第 三 條  本校教師應依照教育宗旨、專業倫理,發揮專業知能與精神並保持教
育中立,維護學生受教權益。
 

   第二章   聘    期
第 四 條  本校教師之聘任及聘期依教師法第三章之規定辦理。
第 五 條  本校教師受聘後,除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者外,不得解聘、停聘或
不續聘。
第 六 條  本校教師如欲於聘約期間內辭職,應於二個月前提出,經學校同意,
始得離職。
         
   第三章   權利與義務
第 七 條  本校教師受聘後,應享有教師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權利,並應盡同法
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。
第 八 條  本校教師應遵守本校教師會制定之教師自律公約。
第 九 條  本校行政單位應配合教師教學上正當需求,各種資源設備應依公平原
則支援教學。
第 十 條  為提昇教育品質,鼓勵教師進修、研究,學校應將教師進修研究機會
與資訊公開,並主動積極辦理各項與教學有關之研討會或研習,依公平、公開原則妥善安排,提供教師自由參加。
第十一條 本校教師每學年參與教學研究與輔導有關之研習,在十八小時內,學
校必須給予公假。公假期間之課務依相關規定辦理;但進修總時數超過十八小時者,得由教師提出申請經學校同意後給予公假,惟課務自理。若由學校安排之研習則不受十八小時之限制。
第十二條  為提昇教育品質,本校教師應接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所進行之
教學專業視導及評鑑。
一、初聘教師應接受教學視導,第一次續聘者亦同。
二、教學視導之進行時間及內容方式應與受視教師共同商定。
第十三條  寒暑假期間,教師應有從事研究、進修或編選教材之權利與義務,學
校因校務及教學需要得商請教師到校協助工作。其商請原則由教師會
與學校共同訂定之。
第十四條  本校教師授課科目及時數應依課程標準及有關規定,以專業專才及公
平原則妥適編排,其編排原則由學校與教師會根據員額編制制定編配原則,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之。
第十五條  本校教師兼任本職以外與教育有關之其他職務時,得酌減其授課時
數,或給予一定時間之公假,其標準由學校與教師會協商議定,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之。
第十六條  本校教師應依有關法令,本教育專業原則就學生特質及教材,斟酌教
學及評量之實施方式,並不斷檢討改進,追求專業成長。
前項實施方式遇有學生監護人提出書面質疑時,得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,相關教師應提出說明。
第十七條  校長得視學校校務需要延聘教師為實習輔導老師、各項活動指導老師
及兼任行政工作,但前述人員產生如有困難時,由學校與教師會共同制定延聘規則,受聘教師均應遵守。
班級導師之聘任由學校與教師會共同制定延聘規則,受聘教師均應遵守。
第十八條  本校教師應按照規定時間到校授課,請假及出勤應依「臺北市各級學
校教師請假要點」及「臺北市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出差管理要點」辦理。
第十九條  本校教師為專任,不得從事不當補習。除依法令經核可外,不得在外
兼課、兼職。
第 廿 條  本校教師有出席校務會議、校內各種相關會議的權利與義務,對於會
議決議,相關人員均應遵守。
第廿一條  本校教師依約執行職務,致損害他人權益時,由學校協調處理;涉訟
或遭受侵害時,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協助。
第廿一條之一  本校教師於執行教學、指導、訓練、評鑑、管理、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,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,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。本校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,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。
第廿一條之二  本校教師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,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,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。
第廿一條之三   本校教師應避免觸犯刑法第227條有關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
16歲之男女性交、猥褻罪規定。


        第四章  違約罰則
第廿二條  因聘約所生之訴訟以學校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
第廿三條  學校違反聘約,教師得依教師法第九章之規定尋求救濟或提起訴訟。

        第五章  附    則
第廿四條  本聘約內容如有未盡事宜,依「教師法」及相關法令與本校章則規定
辦理。
第廿五條  本聘約經本校校務會議議決,並陳校長核定後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